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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号:

D1300900

职权名称: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依据内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法定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行使层级:

市级,区级

市级办理处室:

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

流程图:

行政强制类职权运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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