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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加强碳资产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
来源: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间:2014年12月09日 字体:【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自2013年11月开市以来,已平稳有序运行一周年,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深化落实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文件精神,在总结试点建设经验、借鉴国内其他试点城市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本市将进一

  步开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拓展市场交易参与人范围,探索放开自然人参与碳交易,鼓励重点排放单位加强碳资产管理,创新碳金融产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推动本市节能减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拓展非履约机构参加碳交易的范围

  本市将放宽非履约机构参加碳交易的条件,非履约机构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即可参加本市碳排放权交易。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满两年并有效存续的法人。

  (二)在北京市或在与北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的地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满一年并有效存续的法人。

  符合条件的非履约机构可登录北京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http://jnjp.bjpc.gov.cn)按照要求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登录北京市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http://www.bjets.com.cn)按照要求开立交易账户,在遵守相应交易规则的基础上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二、探索放开自然人参与碳交易

  参与碳排放交易的自然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年龄在18-60周岁;

  (三) 风险测评合格、金融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北京市户籍人员;

  2.持有有效身份证并在京居住二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3.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北京市户籍人员;

  4.持有北京市有效暂住证且连续五年(含)以上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北京市户籍人员;

  5.与北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的地区户籍人员。

  (五)不属于以下任意一种情况:

  1.本市及与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工作人员;

  2.纳入本市碳排放第三方核查名单的核查人员;

  3.掌握或有机会接触到本市碳排放权政策制定、配额分配情况的相关人员;

  4.掌握或有机会接触到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制定、配额分配情况的相关人员。

  自2014年12月20日起,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可登录北京市碳排放权电子交易平台(http://www.bjets.com.cn),按照相关要求开立交易账户,在遵守相应交易规则的基础上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三、开展碳排放配额抵押式融资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或其它配额持有者将碳排放配额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进行融资,利用市场机制盘活碳资产。流程如下:

  (一)碳排放配额持有者、金融机构、北京环境交易所三方签订碳排放配额抵押融资协议;

  (二)北京环境交易所将按照协议冻结相应数量的配额;

  (三)金融机构按照协议将相应的账款支付给配额持有者;

  (四)抵押融资协议到期后,北京环境交易所将按照协议解冻相应数量的配额。

  四、开展碳排放配额回购式融资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或其它配额持有者向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其他机构交易参与人出售配额,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后按照约定价格回购所售配额,从而获得短期资金融通。

  配额持有者作为碳排放配额出让方,其他机构交易参与人作为碳排放配额受让方,双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出售的配额数量、回购时间和回购价格等相关事宜。在协议有效期内,受让方可以自行处置碳排放配额。

  五、开展碳排放配额托管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将碳排放配额委托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其他专业机构交易参与人进行管理,以此提高碳资产管理的专业化水平,获得更大的收益。

  重点排放单位作为托管方,其他机构交易参与人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托管协议,明确托管期间配额的处置方式、收益分配、风险分担等相关事宜。

  开展碳排放配额抵押式融资、配额回购式融资、配额托管业务的单位,应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符合条件的非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或与本市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合作且有实质性进展地区的履约机构交易参与人,自然人暂不能参与。重点排放单位应在统筹安排好年度履约工作的前提下,开展碳排放配额抵押式融资、配额回购式融资、配额托管等业务。

  机构和自然人参与碳交易的相关政策,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实施效果作出调整。

  特此通告。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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