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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事项(2023年12月更新)
序号 职权编号 职权名称 法律依据名称 违法或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法定执法主体 职权类别 职权种类 职权层级
条号 款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条号 款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1 C0005500 对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实施碳排放配额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根据全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减排指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重点排放单位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其现有设施碳排放量应当逐年下降。碳排放配额可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其他单位可自愿参与交易。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回购等方式调整碳排放总量。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
2 C0005600 对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实行碳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进行检查。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
3 C0005700 对未按规定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实行碳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进行检查。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
4 C1300100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5 C1300300 对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6 C1300600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四十二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五十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四十二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四十二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四十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四十二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7 C1301100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十七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三十六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 C1301200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二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二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二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三十九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C1301300 对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二十七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三十九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C1301500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二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三十六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1 C1301700 对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二十六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九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C1302000 对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十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四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3 C1302500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十一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十一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三十五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三十五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4 C1302600 对未建造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三十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三十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5 C1302700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五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6 C1303700 对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一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 C1304300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四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二十二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18 C1304600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三十三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9 C1304700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三十七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三十三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0 C1304800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三十三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21 C1304900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三十七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22 C1305000 对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三十八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23 C1305100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三十四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24 C1305200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三十四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25 C1305300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三十九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26 C1305400 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四十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7 C1305500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六十五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九十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28 C1305600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九十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六十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9 C1305700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九十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六十五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30 C1305800 对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九十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六十五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31 C1305900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九十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六十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32 C1306000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九十三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七十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33 C1306200 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七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九十三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34 C1306400 对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九十四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六十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35 C1306600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七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三十八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36 C1306700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三十九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七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C1307100 对未采取措施排放恶臭气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八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38 C1307300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七十二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39 C1307500 对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八十四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40 C1307800 对违反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二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1 C1308000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三十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42 C1308300 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三十三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3 C1308400 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二十一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4 C1308500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二十二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45 C1308800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六十五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七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6 C1308900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四十二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C130900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七十七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48 C1309300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八十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49 C1309400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八十二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八十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50 C1309600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八十一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51 C1309700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八十三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52 C1309900 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二十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53 C1310100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八十五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54 C1310200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七十九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5 C1310300 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四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八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56 C1310400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八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57 C1310500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十四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四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58 C1310600 对未编制放射性污染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十九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9 C1310700 对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十八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十八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C1310800 对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四十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四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1 C1310900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三十七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四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2 C1311000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四十二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四十二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四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3 C1311100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四十二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四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4 C1311200 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四十六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四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5 C1311300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且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十六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66 C131140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且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十五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十五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67 C1311500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且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三十三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68 C1311600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四十六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69 C1311700 对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四十六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70 C1311800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一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71 C1311900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十二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二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72 C1312000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十五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三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73 C1312100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十五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三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74 C1312200 对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十六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三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75 C1312300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十八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四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76 C1312400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二十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五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77 C1312500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二十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六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78 C131260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二十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七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79 C131270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十七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十九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八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80 C131280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二十一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八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81 C131290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二十一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八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82 C131300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二十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三十八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83 C13131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84 C13132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85 C13133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二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86 C13134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八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87 C13135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五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88 C13136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三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89 C13137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三十二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90 C13138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91 C13139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六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92 C13140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八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93 C1314100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四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4 C13142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三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一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一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C1314300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三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三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七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七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二)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七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三) 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五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 C1314400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二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二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四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四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97 C1314500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五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五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三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六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六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C1314600 对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五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五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三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三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99 C13156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一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00 C13157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 C1315800 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提出换证申请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三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 C13159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未作出妥善处理,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四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一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一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 C1316000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五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C13161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八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05 C1316200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06 C13163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证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八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07 C1316400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一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一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一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一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08 C1316500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109 C1316600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二十二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二十八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 C1316700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十五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二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11 C1316800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十七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三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 C1316900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十六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三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C1317000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七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五十九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 C1317100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三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115 C1317200 对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三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116 C1317300 对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四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三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117 C1317400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三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 C1317500 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三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五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 C131760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120 C1317700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121 C131780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122 C1317900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七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123 C1318100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三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124 C1318200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五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九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C131830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二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 C131840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一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二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 C1318500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五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28 C1318600 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五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29 C1318700 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130 C1318800 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三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131 C1318900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六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32 C13190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一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行政处罚 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33 C13191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四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4 C1319200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五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5 C1319300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六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6 C1319400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一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37 C1319500 对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五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38 C1319600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三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39 C13197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六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40 C1319800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二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141 C1319900 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二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142 C1320000 对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二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143 C1320100 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二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44 C13202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一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一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145 C13203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三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46 C13204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六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147 C1320500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四十二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四十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六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8 C13206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四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六十二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49 C1321000 对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内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一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内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150 C1321100 对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一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151 C1321200 对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一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152 C1321300 对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二十六 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水资源特点和水环境容量状况,采取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二 有关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
153 C1321400 对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三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十)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二十七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154 C1321500 对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三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三 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十一)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155 C1321600 对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二十七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八)生产和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156 C1321700 对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八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八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八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一)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157 C1321800 对未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四十三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或者措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不能达到污泥处理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完善。
158 C1321900 对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四十八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159 C1322000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三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160 C1323400 对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二十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161 C132370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二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三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62 C132380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四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163 C1324100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64 C1324200 对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三十九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七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5 C1324300 对不使用清洁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三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三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6 C1324400 对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八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四十五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167 C1324500 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八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四十七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168 C1324600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八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四十六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169 C1324700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六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七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170 C1324800 对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八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四十七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171 C1324900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五十一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九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172 C1325000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六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安全检测合格标志。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超过一个检测周期处五百元罚款。
173 C1325200 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维修单位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五十五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174 C1325300 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九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一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175 C1325400 对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七十四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一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76 C1325500 对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一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七十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177 C1325600 对工业企业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二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178 C1325700 对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七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二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179 C1325800 对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十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设备、设施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该设备、设施或者限制设备、设施运行时间。被检查单位应当停止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该设备、设施。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三十七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查单位未停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180 C1325900 对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三十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四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81 C1326000 对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十一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182 C1326100 对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十五 实验室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妥善收集、贮存和处置其实验活动产生的危险废物,防止环境污染:(一)建立危险废物登记制度,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危险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83 C1326200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十七 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184 C1326300 对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二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二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85 C1326400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三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三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86 C1326900 对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7 C1328000 对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十六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八十一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88 C1329500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 C1329600 对危险废物出口时,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转移单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十二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0 C1329700 对危险废物出口时,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十二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1 C1329800 对危险废物出口时,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十二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2 C1329900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十二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193 C1330500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194 C1330600 对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十一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195 C1330700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十一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196 C1330800 对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197 C1330900 对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198 C1331000 对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十一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1年。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1年的。
199 C1331100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200 C1331200 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五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201 C1331300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行政处罚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02 C1331400 对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行政处罚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203 C1331500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204 C1331600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四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5 C1331700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四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6 C1331800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三十七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四十五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207 C1331900 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辐射工作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三十九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四十五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208 C13320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209 C13321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十二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210 C13322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十七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211 C13323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二十三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212 C13324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二十三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213 C1332500 对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三十二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214 C1332600 对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三十二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和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215 C1332700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三十五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三十六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八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6 C1333000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 十六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土地复垦条例》 四十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17 C1333300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二十四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218 C1333400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或者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九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五十二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219 C1333500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七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四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220 C1333700 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七十九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221 C1333800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七十八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222 C1333900 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七十二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23 C1334000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五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三十七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三十五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224 C1334200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四十九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四十九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八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25 C1334300 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二十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226 C1334600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七十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227 C1334700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二十六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228 C1334800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五十四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29 C1334900 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单位,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九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30 C1335000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四十八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零八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四十八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231 C1335100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订) 三十一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订) 二十二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32 C1335200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订) 三十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订) 二十五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33 C1335300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订) 三十一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订) 二十四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订) 二十四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34 C1335400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批,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订) 三十一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订) 二十二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35 C1335500 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九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6 C1335700 对建设单位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六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7 C1335900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四十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238 C1336000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五十一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239 C1336200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六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240 C1336300 对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七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241 C1336500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四十五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42 C1336600 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六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243 C1336700 对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四十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244 C1336800 对饮食服务项目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  油烟净化措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八十一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九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八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45 C1336900 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三十二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46 C1337000 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247 C1337100 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七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248 C1337200 对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五十九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249 C1337500 对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一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四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数据和材料后,对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纳入可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250 C1337600 对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一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一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为燃料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一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51 C1337700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九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52 C1337800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十九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253 C1337900 对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二十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1]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254 C1338000 对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四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255 C1338100 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十三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256 C1338200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257 C1338300 对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258 C13384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十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259 C13385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十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60 C1338600 对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四十一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61 C1338700 对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七十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七十七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262 C1338800 对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六十七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263 C1338900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十三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264 C1339000 对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三十八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265 C13391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十二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266 C1339200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行为进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三十三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267 C1339300 对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十二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十二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268 C13394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四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六十二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269 C13395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四十二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270 C1339600 对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为进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十五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271 C1339700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行为进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十八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72 C1339800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三十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273 C1339900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十三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274 C13400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八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二十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275 C13401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六十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276 C13402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三)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曾经列入本市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一)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五十九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五十九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五十九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277 C13403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六十五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278 C13404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四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六十四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279 C1340500 对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六十六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280 C13406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六十五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六十四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281 C1340700 对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限制从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四十三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九十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82 C1340800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并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三十七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83 C134090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
284 C1341000 对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285 C1341100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未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十二 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286 C1341200 对单位和个人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十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287 C134130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288 C1341400 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十一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289 C1341500 对在监督检查中,当事人以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扰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车辆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八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当事人以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扰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八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90 C1341600 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五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291 C1341700 对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十七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292 C134180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93 C1341900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五十五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一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94 C134200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295 C1342100 对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十七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296 C134220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297 C1342300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如实公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及去向等信息(涉密单位或者涉密项目除外)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按照规定及时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如实公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及去向等信息,但涉密单位或者涉密项目除外;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98 C1342400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三十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三十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299 C1342500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区级 行政处罚 警告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五十三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300 C1342600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加强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和维护,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加强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301 C1342700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四十五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五十六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2 C1342800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四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六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303 C1343100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九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4 C1343200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危险废物,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七十九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305 C1343300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四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六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6 C1343400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四十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307 C1343500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修改) 三十二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限制从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修改) 二十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修改) 三十二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308 C1343600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排放和控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二十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09 C1344000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未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贮存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10 C1344200 对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或者无故拒收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或者无故拒收危险废物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七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
311 C1344300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二十九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12 C1344400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逾期未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逾期不移交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13 C1344500 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四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八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314 C1344600 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配套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将属于危险废物的回收废弃电池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九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配套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废弃电池回收制度,通过售后服务、维修、拆解等渠道回收废弃电池,定期发布回收信息;回收的废弃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提供或者委托给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15 C1344700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316 C1344800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二十二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317 C1344900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修改) 二十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修改) 三十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8 C1345000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三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三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19 C1345100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百一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三十五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320 C1345200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未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321 C134530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十九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八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2 C1345400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2]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八十二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23 C1345500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六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324 C1345700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进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三十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325 C1345800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未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向等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向等情况;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七十八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326 C1345900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五十六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327 C1346000 对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五 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五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28 C1346100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少于5年;未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未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329 C1346200 对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未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未记录转运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五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记录转运数据。
330 C1346300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二十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31 C1346400 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对不同特性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八十一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332 C1346500 对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倾倒危险废物。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未正常运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处罚;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倾倒危险废物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八十三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333 C1346600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或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未报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七十八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334 C1346700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转作他用的,且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经消除污染转作他用的,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八十四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335 C1346800 对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一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允许用途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八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336 C1346900 对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九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以及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等情况。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九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备案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337 C1347000 对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九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三)拟变更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九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五)导致环境风险增大的其他情形。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九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四)拟变更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八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九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一)生产或者进口数量拟超过申请登记量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九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二)活动类型拟由进口转为生产的;
338 C1347100 对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四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持久性和毒性,或者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应当规定除年度报告之外的环境管理要求。
339 C1347200 对未办理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
340 C1347300 对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341 C1347400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八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
342 C1347500 对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八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一)登记证号或者备案回执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八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三)新化学物质环境和健康危害特性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八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二)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八 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前款规定的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八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要求。
343 C1347600 对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 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344 C1347700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 对已取得简易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登记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345 C1347800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八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346 C1347900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五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三十九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五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347 C1348000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一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348 C1348100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二十七 列入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一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四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 二十六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 二十六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 三十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风景名胜区条例》 二十七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 二十八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本) 二十六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本)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49 C1348200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并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六十五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三十八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50 C1348300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二十四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二十三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51 C1348400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三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352 C1348500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四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四十三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53 C1348600 对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一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354 C1348700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九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二十四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二十三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55 C1348800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356 C1348900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一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357 C1349000 对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三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358 C1349100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359 C1349200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360 C1349300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十九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三十九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四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四十二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二十一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二十一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361 C1349400 对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362 C1349500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三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363 C1349600 对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九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六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二十九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九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一百零三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版) 二十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二十九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七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三十六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三十六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三十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三十六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场所进行调查;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三十六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一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三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64 C1349700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365 C1349800 对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三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366 C1349900 对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五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五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五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367 C1350000 对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一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368 C1350100 对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369 C1350200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三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370 C1350300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371 C1350400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九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二十四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 一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二十三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 八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72 C135050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四十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373 C1350600 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四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374 C1350700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三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375 C1350800 对开展国家禁止的人为活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评估该行为已对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十五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开展国家规定的下列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四)其他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十五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开展国家规定的下列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二)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五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国家禁止的人为活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评估该行为已对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造成损害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以生态修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十五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十五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开展国家规定的下列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一)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
376 C1350900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二十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 市级,区级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77 C1351000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十)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九)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或者结果错误,或者相关环境要素、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二)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或者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七)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或者错误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一)评价因子中遗漏建设项目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八)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区域污染源调查内容不全或者结果错误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三)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六)环境质量现状数据来源、监测因子、监测频次或者布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所引用数据无效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四)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错误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五)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
378 C1351100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安装的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 四十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地下水管理条例》 六十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79 C1351200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 四十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地下水管理条例》 五十九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380 C1351300 对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 四十二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关闭,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市级,区级
《地下水管理条例》 五十九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81 C1351400 对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一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罚款 市级,区级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二十九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382 C1351500 对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行为进行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二十 企业在企业名单公布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应当于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业名单公布前的相关信息。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罚款 市级,区级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七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七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七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一)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撤销等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七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七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二十九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九 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383 C1351600 对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行为进行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二十九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罚款 市级,区级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一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384 C1351700 对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行为进行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二十八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罚款 市级,区级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85 C1351800 对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十七 尾矿水应当优先返回选矿工艺使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与尾矿库外的雨水混合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设立标志,依法安装流量计和视频监控。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86 C1351900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污染隐患排查。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三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87 C1352000 对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一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88 C1352100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二十二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三十六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389 C1352200 对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七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三十八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390 C1352300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七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关闭,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三十五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391 C1352400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三十五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关闭,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七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392 C1352500 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三十八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七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393 C1352600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四 新建涉及汽车整车制造行业、显示器件制造行业、集成电路制造行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并将土壤环境现状调查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94 C1352700 对未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四 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扩散等风险防范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95 C1352800 对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及时妥善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及时妥善处置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六 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定期巡查、检修,进行防渗漏监测和地下水监测,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
396 C1352900 对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更新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更新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六 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数量、位置、使用年限、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报告;
397 C13530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二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完成处置污染土壤所需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98 C13531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三)土壤修复地点或者修复后土壤最终去向发生变化的。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一)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评审的;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二)风险管控、修复模式或者技术发生变化的;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用地规划、用地功能和建设内容,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实施。拟开发为住宅用地的地块应当选用无需实施后期管理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399 C13532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二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完成处置污染土壤所需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00 C1353300 对修复实施单位未遵守有关规定转运污染土壤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修复活动一般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修复活动一般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污染土壤转运台账,按日记录清挖数量、堆存数量、堆存位置及转运数量等信息;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复实施单位未遵守有关规定转运污染土壤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修复活动一般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污染土壤移出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填写污染土壤转运联单。
401 C13534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二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完成处置污染土壤所需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02 C13535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三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包括具体防范措施、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等;
403 C1353600 对金矿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七 金矿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金矿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404 C1353700 对未如实记录从业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未规范档案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五 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中统一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个人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从业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未规范档案管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五 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二)从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如实记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等过程,妥善保存样品采集、保存和流转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修复设施运行过程关键参数,污染土壤转运相关资料,自行监测数据,后期管理资料等,档案保存不少于十年。
405 C1353800 对违反规定开工建设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七 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或者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开工建设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06 C1353900 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或者相关处置情况未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或者相关处置情况未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三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相关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407 C1354000 对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三 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篡改、伪造数据等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通知注册登记机构撤销项目登记,三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申请。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十四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项目设计文件、项目审定报告,并附具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三 项目业主因实施前款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取得虚假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对该项目业主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暂停交易,责令项目业主注销与虚假部分同等数量的减排量;逾期未按要求注销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强制注销,对不足部分责令退回,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项目和减排量申请。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一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减排量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减排量核算报告、减排量核查报告,并附具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408 C2145400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 三十五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六十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409 C2145500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 三十五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六十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410 C2340100 对在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十四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三)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二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11 C23477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三十四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六十七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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