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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号:

B1301200

职权名称: 辐射安全许可
依据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部分辐射安全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各区县环保局:为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调整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0〕44号)精神,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属地管理,便于企事业单位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的规定,我局决定,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 ,委托各区县环保局承担部分辐射安全审批、备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委托内容审批本辖区内从事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本辖区内涉源辐射工作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二、相关要求(一)受委托审批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印章统一使用我局制作的“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辐射安全许可专用章(XX区)”。请各区县环保局加强对专用章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用章登记、审核、批准手续,严禁专用章挪作他用。(二)各区县环保局应结合《北京市调整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规定》,抓紧健全辐射安全监管专门机构,充实辐射安全监管人员,合理确定审批流程各节点的权限配置,有效地开展审批工作,促进日常监管。(三)各区县环保局要严格依法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应环评审批、日常监管、竣工验收等制度,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受委托审批工作总结报我局备案。我局将加快审批管理系统调试,在前期培训的基础上,继续对下放、委托审批工作进行培训与指导。同时,将对委托事项进行监督、监察,定期查阅辐射安全许可证信息系统,抽查审批案卷。如发现违规审批、违规用章情况,将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特此通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第二款: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7项:【项目名称】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审批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设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注】此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单位许可证核发”项目的子项。

法定实施主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行使层级:

市级,区级

市级办理处室:

辐射处

流程图:

行政许可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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