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大兴区生态环境局对辖区内某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委托检测机构使用油气回收智能监测仪对该加油站进行油气回收密闭性、液阻、气液比及在线监控系统比对检测,《检测报告》显示6号加油机17号加油枪气液比均值为0.96,不符合《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11/208-2023)中6.3.2规定的非ORVR兼容型加油枪A/L检测值应在大于等于1.00和小于等于1.20范围内,超标幅度为-0.04。
大兴区生态环境局根据检测结果,告知该加油站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及整改要求:根据《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市、区两级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加油站气液比超标幅度在±0.05以内,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加油站在规定期限内递交整改报告,已将6号加油机17号加油枪维修完毕,大兴区生态环境局收到整改报告后对其进行复核,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气液比已达标。
案情分析:
《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列明,“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存在“1、市、区两级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2、加油站气液比超标幅度在±0.05以内,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的情形,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处罚清单内容。
本案中,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气液比超标幅度为-0.04,且3个工作日内气液比复测已达标,符合该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通知》(京环发〔2023〕15号)中“二、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三)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内容以及《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规定,市、区两级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加油站气液比超标幅度在±0.05以内,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气液比超标幅度为-0.04,且3个工作日内气液比复测已达标,符合裁量基准此档位,处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严守环保标准,强化日常管理
油气回收装置是减少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防控大气污染的重要设施。加油站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定期检查、维护设备,确保气液比等关键参数符合技术规范,避免因设备老化或操作疏漏等导致超标风险。
善用“柔性执法”,体现政策温度
本案中,依据《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对初次违法、超标幅度轻微(±0.05以内)且及时整改的行为不予处罚,将行政处罚与教育引导相结合,既避免“一刀切”式执法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又以“零容忍”态度守住环保底线。通过“检查-告知-整改-复核”的闭环管理,实现了执法刚性与柔性的有机统一,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