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大兴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单位锅炉房进行检查,该单位属于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单位,主要从事热力生产及供应,共有2台4蒸吨燃气锅炉,现场运行1台。大兴区生态环境局委托检测单位对正在运行的锅炉废气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单位锅炉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84 mg/m³,超过了该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氮氧化物许可排放浓度80 mg/m³,超标幅度5%。
大兴区生态环境局根据检测结果,告知该单位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及整改要求:依据《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第33项:
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
大气类: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日均值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1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该单位属初次违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递交整改说明。大兴区生态环境局开展现场复核,并委托检测单位对该单位锅炉废气进行复测,《检测报告》结果显示锅炉废气已达标排放,完成整改。
法律适用: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二、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三)不予处罚的情形”以及《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第33项的具体规定,该单位符合此不予处罚情形,大兴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件启示:
本案例充分展示了包容审慎的柔性执法理念在生态环境执法领域的积极作用。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这家单位很可能面临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甚至停产整治、吊销排污许可证等严厉处罚。通过深化严格执法与柔性管理的双向融合,深入落实《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严格遵循适用条件,准确把握适用尺度,大兴区生态环境局不仅解决了锅炉超过许可浓度排放问题,还向排污单位普及了排污许可及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企业自觉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双赢。大兴区生态环境局紧盯免罚后责任主体的责任落实和整改效果,形成免罚、整改、规范闭环。
通过“首违不罚”,鼓励了企业自我纠正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体现了严格执法与柔性管理相结合——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注重柔性管理。通过教育和引导,帮助企业提高环保意识,不仅有效破解了“一刀切”难题,更以“良法善治”护航大兴区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