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环办〔2015〕57号
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市环保监测中心、市机动车中心:
为提升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和合格证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和新时期环境管理要求,我局对原《北京市区县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京环发〔2009〕285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5年5月8日
北京市区县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合格证考核(以下简称持证上岗考核)工作,促进考核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环发〔2006〕1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县环境监测机构中为环境管理部门和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监测、数据分析和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以下简称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是指环境监测中心(站)、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站)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机构。
第四条 持有合格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未取得合格证者,只能在持证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监测质量由持证人员负责。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区县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考核工作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委托市级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从事环境监测相关工作的机构或部门,以及区县环境监测机构新增监测领域需要开展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由市环保局视情况委托相应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具体考核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市级环境监测机构作为考核执行单位,负责编制考核工作实施细则,并报市环保局备案;负责组织实施区县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工作;负责审核、发放《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报告》(以下简称考核报告),制发《环境监测人员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负责持证人员和合格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环境监测人员的岗前技术培训,保证环境监测人员具有相应的监测技术能力;负责依据环境管理和监测任务要求,按照每个监测项目不少于2人持证上岗的原则组织人员参加考核;负责开展本单位持证上岗自考,配合考核工作;负责本单位持证人员和合格证的管理。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考核方法
第八条 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可以组建考核组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根据被考核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确定考核内容。
(一)基本理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环境监测基础理论、环境保护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知识、常用数据统计知识、采样方法、样品预处理方法、分析测试方法、数据处理和评价模式等。
(二)基本技能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布点、采样、试剂配制、仪器设备的规范化操作、仪器校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数据记录和处理、校准曲线制作、样品测试以及数据审核程序等。
(三)样品分析是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试。
第十条 基本理论的考核方式为笔试,原则上采取闭卷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基本技能和样品分析考核采取现场操作演示与样品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抽考项目以具有代表性、尽量覆盖被考人员的实际能力为原则,抽考项目的数量不少于被考人员申请项目的30%,其中区县监测机构新增监测项目为必考项目。对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原则上进行标准样品的测试考核,对目前尚无标准样品的项目,可采取实际样品测定、现场加标、留样复测、现场操作演示、提问、人员比对和仪器比对等考核方式。根据测定结果、实际操作规范程度以及回答问题的正确程度评定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进行自考的理论考核试卷、基本技能考核记录、样品分析过程的原始记录等都是考核组进行抽查考核的依据,考核记录必须齐全,须归档保存,记录丢失的视为未进行自考。考核组在现场考核时抽查自考情况,抽查比例不少于 5%。以现场考核时间为基准年,在同年度和上一年度参加省级(含省级)以上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或质控考核且成绩合格或满意、参加标准样品定值且结果被采用的,三年内(按自然年计算)其结果可用于该项目的直接换证。合格证到期换证的人员,可以免于自考,但须参加抽查考核。在抽查考核时须向考核组提供本人近三年(按自然年计算)的质控数据、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的数据、实验室比对数据或日常监测报告及相应的原始记录。
第十三条 市级环境监测机构根据考核结果制发考核报告和合格证,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年度考核工作报告报市环保局。
第四章 持证人员和合格证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持证人员开展监测活动进行抽查,监督合格证使用。各区县环境监测机构应加强对持证人员和合格证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六条 监测人员取得合格证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取消持证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合格证,并交发证单位注销:
(一)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
(二)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调离环境监测系统的。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工作发生变动,但仍在市或区县环境监测系统工作的,应向市级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办理合格证变更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区县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京环发〔2009〕2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