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环发〔2023〕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规范实施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研究制定了辐射安全许可、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放射性同位素排放许可、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5项辐射类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文件,现予以印发。
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运行局),可参照本通知相关要求开展辐射类行政许可工作。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辐射安全许可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辐射安全许可申请
2.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
(4)《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 号)
(5)《关于印发北京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京市监发〔2020〕98号)
3.行使层级
(1)Ⅰ类放射源(非医疗)、Ⅰ类射线装置、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制备正电子药物非自用且场所等级属于甲级的,在生态环境部办理。
(2)Ⅱ类射线装置销售,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的,在区生态环境局办理。在自贸区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的,由自贸区办理。
(3)其他核技术利用活动,在市生态环境局办理。
二、许可条件
1.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3.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5.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三、申请材料
1.辐射安全许可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
(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本项目的辐射安全分析材料,或已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
(3)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 13条至第 16 条相应规定的材料,单位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人员培训证、单位地理位置图、单位平面布局图、辐射工作场所平面图等。
2.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指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1)许可变更申请报告;
(2)单位名称变更文件(如涉及)。
3.延续辐射安全许可证
(1)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辐射安全监测报告[涉及生产、使用、销售(有单独存放场所)活动的单位须提供五年内的监测报告,以及许可证有效期内辐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至少最后一年];
(3)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换证周期内辐射工作内容(包括辐射工作场所、放射源、含源仪器、射线装置、年工作量等方面)变化情况说明;单位内部辐射安全管理体系变化说明;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及责任落实情况说明;辐射管理、工作人员培训情况说明(须提供辐射防护负责人和辐射工作人员参加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规定的辐射安全培训的合格材料)]。
4.申请注销或部分终止辐射安全许可证:
(1)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申请表,或辐射安全许可证部分终止申请表;
(2)注销的对源和射线装置处置情况说明,或部分终止的对源和射线装置处置情况说明。
四、中介服务
无
五、审批程序
1.申报、收件;
2.受理或不予受理;
3.审查;
4.决定;
5.制证、发证。
六、审批时限
1.法定审批时限:20 个工作日
2.承诺审批时限: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延续16个工作日;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注销或部分终止10个工作日。
七、收费
无
八、许可证件
辐射安全许可证。
九、数量限制
无
十、年检年报
1.年报材料名称: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2.年报材料内容:
(1)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2)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3)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
(4)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5)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6)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7)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8)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9)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十一、不予受理情形
1.适用范围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实施程序
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
3.办理时限
生态环境部门1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二、变更情形
1.适用条件
(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其中,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2.变更程序
(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
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中,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住所10个工作日;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16个工作日。
十三、撤回情形
1.适用情形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撤回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四、撤销情形
1.适用情形
(1)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前两种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2.撤销程序。
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
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
(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
(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五、注销情形
1.适用情形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2.注销程序
注销情形发生,如需由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注销情形发生,如需由持证单位启动注销程序:
(1)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
(2)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受理-审查与决定-公示”程序进行注销。
3.办理时限
由持证单位启动注销程序的,自启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北京市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2.设定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
3.行使层级
市级
二、许可条件
1.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2.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3.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三、申请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表,或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转让审批表;
2.转出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相应资质页;
3.转让协议(转让双方签订的,含有废源依法处理方案)
四、中介服务
无
五、审批程序
1.申报、收件;
2.受理或不予受理;
3.审查;
4.决定;
5.发证。
六、审批时限
1.承诺审批时限:10 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15 个工作日
七、收费
无
八、许可证件
放射性药品及其原料转让审批表;放射源转让审批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表。
九、数量限制
无
十、年检年报
无
十一、不予受理情形
1.适用范围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实施程序
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
3.办理时限
生态环境部门1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二、变更情形
1.适用条件
(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变更程序
(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
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三、撤回情形
1.适用情形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撤回程序
(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四、撤销情形
1.适用情形
(1)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前两种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2.撤销程序。
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
(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
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
(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
(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五、注销情形
1.适用情形
(1)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2.注销程序
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北京市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审批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2.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3.行使层级
市级。
二、许可条件
1.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2.所在区域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3.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4.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5.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础资料数据真实,内容不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确、合理。
6.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各项环保要求,对于没有适用标准的项目,建议及时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咨询。
三、申请材料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公示稿)删除内容说明报告
4.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公示稿)
5.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中介服务(非强制)
1.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
2.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五、审批程序
1.申报、收件;
2.受理或不予受理;
3.审查;
4.决定;
5.发证。
六、审批时限
1.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报告书)
(1)承诺受理时限:29 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60 个工作日
2.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报告表)
(1)承诺受理时限:14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30 个工作日
七、收费
无
八、许可证件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文件。
2.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长期(5年未开工建设的项目需要重新审核)。
3.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4.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九、数量限制
无
十、年检年报
无
十一、不予受理情形
1.适用范围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实施程序
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
3.办理时限
生态环境部门1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二、其他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涉及行政许可的其他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执行。
北京市放射性同位素排放许可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放射性同位素排放许可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3.行使层级
市级
二、许可条件
1.放射性核素排放是核与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内容,包含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本事项与“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事项合并办理,不单独审批。
2.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3.所在区域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4.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5.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6.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础资料数据真实,内容不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确、合理。
7.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各项环保要求,对于没有适用标准的项目,建议及时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咨询。
三、申请材料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公示稿)删除内容说明报告
4.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公示稿)
5.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中介服务(非强制)
1.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
2.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五、审批程序
1.申报、收件;
2.受理或不予受理;
3.审查;
4.决定;
5.批复。
六、审批时限
1.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报告书)
(1)承诺受理时限:29 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60 个工作日
2.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报告表)
(1)承诺受理时限:14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30 个工作日
七、收费
无
八、许可证件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文件。
2.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长期(5年未开工建设的项目需要重新审核)。
3.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4.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九、数量限制
无
十、年检年报
无
十一、不予受理情形
1.适用范围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实施程序
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
3.办理时限
生态环境部门1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二、其他
放射性同位素排放许可涉及行政许可的其他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执行。
北京市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
示踪试验审批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2.设定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3.行使层级
市级(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除外)
二、许可条件
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应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事项与“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事项合并办理,不单独审批。
2.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3.所在区域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4.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5.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6.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础资料数据真实,内容不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确、合理。
7.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各项环保要求,对于没有适用标准的项目,建议及时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咨询。
三、申请材料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3环境影响报告表全本(公示稿)删除内容说明报告;
4.环境影响报告表全本(公示稿)。
四、中介服务(非强制)
1.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
2.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五、审批程序
1.申报、收件;
2.受理或不予受理;
3.审查;
4.决定;
5.发证。
六、审批时限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报告表)
(1)承诺受理时限:14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30 个工作日
七、收费
无
八、许可证件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文件。
2.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长期(5年未开工建设的项目需要重新审核)
3.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变更手续:否
4.是否需要办理审批结果延续手续:否
九、数量限制
无
十、年检年报
无
十一、不予受理情形
1.适用范围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实施程序
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
3.办理时限
生态环境部门1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二、其他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涉及行政许可的其他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