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编制背景是什么?
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实际,编制《辐射类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二、包括哪些辐射类许可事项的裁量基准?
包括辐射安全许可、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放射性同位素排放许可、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许可事项的裁量基准。
三、主要包括了哪些内容?
明确了辐射类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许可证件、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等,以及不予受理、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
四、辐射安全许可事项包括哪些子事项?
包括辐射安全许可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延续、注销或部分终止子事项。
五、辐射安全许可的行使层级是什么?
(1)Ⅰ类放射源(非医疗)、Ⅰ类射线装置、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制备正电子药物非自用且场所等级属于甲级的,在生态环境部办理。
(2)Ⅱ类射线装置销售,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的,在区生态环境局办理。在自贸区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的,由自贸区办理。
(3)其他在市生态环境局办理。
六、放射性同位素排放许可裁量基准特别需要注意什么?
“放射性同位素排放”许可事项与“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事项合并办理,不单独审批。
七、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裁量基准特别需要注意什么?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事项与“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事项合并办理,不单独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