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环办〔2014〕58号
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严格建设项目准入,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现将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准入的通知》(环办〔2014〕30号)和环境保护部、水利部联合《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4〕4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4年6月3日
关于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准入的通知
(环办〔2014〕30号)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准入,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调控、引领和约束作用,做好与相关战略环境评价的衔接。以促进大气污染物减排,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重点,充分考虑大气环境承载力,进一步优化石化、火电、煤炭、钢铁、有色、水泥等重点产业、产业园区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规模、布局、结构。依法科学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全面分析评估规划实施后对重点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达不到区域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的规划,应当对规划内容提出优化调整建议,并采取有效的环境影响减缓控制措施。
严格落实规划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凡未开展或未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规划所含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批申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
二、实行重点区域、重点产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机制。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地区编制的以石化、化工、有色、钢铁、建材等为主导的国家级产业园区规划,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编制的煤电基地规划,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进行区域内省际会商;珠三角地区重点产业和产业园区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进行省内会商。
规划编制机关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相关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会商参与各方提出的意见,对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进行修改完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召集审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邀请参与会商的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代表参加审查小组,会商意见及采纳情况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省级重点产业和产业园区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参照上述方式进行会商。
三、严格把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准入关口
(一)严格控制“两高”行业新增产能,不得受理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的项目。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建设项目和城市主城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保搬迁项目须实行产能的等量或减量置换。
(二)不得受理城市建成区、地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重点控制区除“上大压小”、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和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的自备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三)不得受理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每小时20蒸吨以下及其他地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项目。
(四)实行煤炭总量控制地区的燃煤项目,必须有明确的煤炭减量替代方案。新改扩建煤矿项目,必须配套煤炭洗选设施。
(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必须落实相关污染物总量减排方案,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相关污染物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城市,应进行倍量削减替代。
四、强化建设项目大气污染源头控制和治理措施
(一)火电、钢铁、水泥、有色、石化、化工和燃煤锅炉项目,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高效脱硫、脱硝、除尘设施。
(二)重点控制区新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工以及燃煤锅炉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三)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原油成品油码头、储油库、加油站项目,必须采取严格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措施。
(四)改扩建项目应当对现有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升级改造。加快落后产能、工艺和设备淘汰,集中供热项目必须同步淘汰供热范围内的全部燃煤小锅炉。
(五)对涉及铅、汞、镉、苯并(a)芘、二噁英等有毒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和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区域排放细颗粒物及其主要前体物的项目,应对相应污染物进行评价,并提出污染减排控制措施。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南(试行)》要求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加大公众参与力度,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环境影响评价源头预防和控制作用,推动《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得到落实。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3月2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发〔201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水利局,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指导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效保护水资源、水生态和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决定进一步加强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有关水利规划时,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同步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修订的,应当依法重新或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规划编制单位在报送水利规划草案时,应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二、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规定
(三)需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水利规划包括:水资源战略(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等涉及水利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水利发展规划;防洪、治涝、抗旱、灌溉、采砂管理等专业规划或专项规划。
(四)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水利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水力发电、水资源开发利用(含供水)等专业规划;河口整治、水库建设、跨流域调水等专项规划。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水利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其具体范围的界定标准由水利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后实施。
三、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要求
(五)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落实流域统筹、综合规划要求,促进干支流、上下游科学有序开发。
(六)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维护流域生态安全的角度,全面评价规划实施可能对流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环境及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评价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七)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有关技术导则和规范的要求,结合自然环境特征和水利规划特点,重点分析与相关政策法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及其他相关功能区划等的符合性;识别规划实施可能影响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境、历史文化遗迹等重要环境敏感区及其他资源环境制约因素;预测规划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直接、间接和累积性影响;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还应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四、加强水利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牵头审批的水利规划,在审批前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2.评价方法的恰当性;
3.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4.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5.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说明的合理性;
6.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十一)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应当包括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利规划、陆生生态、环境风险等环评方面的专家,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1/2。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进行动态更新,在更新和补充涉及水利行业专家名单时,应充分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加强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利部门的协调配合
(十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对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十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指导,落实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在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补充规划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括本轮修编的七大流域综合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十五)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沟通和协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建立有效的部门合作机制,实现环评与规划编制早期介入、全程互动,不断提高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促进水利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部
水利部
201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