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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本局规范性文件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3. [联合发文单位] ----
  4. [实施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5. [成文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6. [发文字号] 京环发〔2023〕24号
  7. [废止日期] ----
  8.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24日
  9. [有效性] 有效
  10. [文章来源] 机动车处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符合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行政审批事项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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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环发〔2023〕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规范实施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符合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行政审批事项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印发。

  一、凡申报北京市“符合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的企业或申请人,可自行开展有效排放污染物测试,也可委托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资质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测试。对于选择自行开展有效排放污染物测试的企业或申请人,应参考国家有关部门资质认可的检测单位的检测报告格式,出具检测报告,并加盖单位电子签章。

  二、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需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做好排放自查工作,确保批量生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稳定达标。市生态环境局将进一步加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抽查力度,对于不达标车(机)型,将依法予以处罚。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符合规定排放耗能标准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认定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17〕1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3日                                                   

  (此文公开发布)

  
北京市符合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行政审批事项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符合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

  2.设定依据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

  3.行使层级

  市级。

  二、许可条件

  1.在京销售的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车型已经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认证、批准;(2)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相应排放标准;(3)在京有承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治理工作的特约维修站。

  2.国务院批准,本市暂不发展轻型柴油车:车重≤3.5吨的车辆、其余小型客车车长≤6米。

  三、申请材料

  1.拟在京销售各车型的有效排放污染物测试报告;

  2.排放控制系统及净化装置位置示意图及维护保养、使用说明;

  3.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说明材料。

  四、中介服务

  无。

  五、审批程序

  1.申请人申请;

  2.审批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

  3.审批机构审查;

  4.做出许可决定。

  六、审批时限

  20个工作日。

  七、收费

  办理行政许可不收费。

  八、许可证件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年度第**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告。

  九、数量限制

  无。

  十、年检年报

  无。

  十一、不予受理情形

  1.适用范围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实施程序

  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

  3.办理时限

  3个工作日。

  十二、变更情形

  1.适用条件

  (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变更程序

  (1)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2)经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

  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三、撤回情形

  1.适用情形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撤回程序

  (1)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

  (2)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

  自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四、撤销情形

  1.适用情形

  (1)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前两种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2.撤销程序

  依职权撤销的: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启动撤销程序;

  (2)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3)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

  (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

  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

  (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

  (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

  (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

  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五、注销情形

  1.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吊销的;(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2.注销程序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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