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C1306700 |
职权名称: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环境保护局 |
流程图: | |
监督电话: | 010-687171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