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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号:

G1300900

职权名称: 对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依据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JUE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定实施主体:

机构改革划入职权,待法律法规修改后完善

行使层级:

市级,区级

市级办理处室:

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

流程图:

行政检查类职权运行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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