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G1300700 |
职权名称: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
依据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法定实施主体: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
行使层级: | 市级,区级 |
市级办理处室: | 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 |
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