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编号: | H1300100 |
职权名称: | 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 |
依据内容: |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第五款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定实施主体: |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市级办理处室: | 监测处 |
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