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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号:

B1301000

职权名称: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依据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关于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条第一款:放射性药品的转让审批有效期由6个月变更至一个自然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此类转让申请材料应于前一年12月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递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法定实施主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行使层级:

市级

市级办理处室:

辐射处

流程图:

行政许可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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