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态环境局推出“《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二十问”,针对《条例》出台总体情况和不同主体适用条款进行介绍解读。
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
支撑。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特别是“十四五”以来的快速建设,我国已建成规模庞大、要素齐全、布局合理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但随着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的深入推进,对生态监测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此,有必要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基础上,制定关于生态环境监测的专门行政法规,为新形势下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条例》通过明确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法律地位、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各方权责、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等,系统构建了生态环境监测基本制度框架,标志着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全面迈入法治化、规范化、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条例》。《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后续系列内容统称公共监测),以及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后续系列内容统称企事业单位)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
《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制定目的是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总的原则是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
公共监测的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内容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公共监测主要依托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其中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有以上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一)生态环境监督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各类污染源(包括移动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关建议、要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鼓励在生态环境监督监测中使用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升监测效率,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影响。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纳入相应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应急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主要有七项义务:分为完善管理制度和配备硬件设施两方面。
(一)完善管理制度
1.应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等。
2.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确保监测数据有代表性;
3.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4.依法依规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依法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配备硬件设施
1.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检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2.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定校准,确保其正常运行;
3.自动监测设备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一)应委托已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
(二)委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
(三)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四)建议委托单位落实见证制度,对于自行监测过程进行记录。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技术服务机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方面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将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技术能力、技术人员水平、管理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
(一)应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
(二)应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三)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发现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得隐瞒。
(四)应建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五)应按规定保存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技术服务机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条例》是我国生态环境监测领域首部综合性行政法规,也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标志性成果。《条例》的发布,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有以下指导意义:
(一)构建统一协调的生态环境监测制度体系,明确职责边界与共享机制
《条例》明确部门协同机制,建立“大监测”工作格局;国家与地方联动,保障网络建设运行有序;确立数据汇交共享制度,夯实协同治理数据基础。
(二)健全全链条质量监管机制,压实各方主体责任
《条例》将压实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源头严防;规范机构技术服务,过程严管;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后果严惩。
(三)引领监测技术能力发展,提升数据应用与服务效能
《条例》明确现代化监测体系建设方向,强化能力保障;鼓励技术融合与应用创新,驱动数智转型;拓展监测服务领域,提升支撑决策效能。
为确保《条例》贯彻实施,有关方面将抓紧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持续加大宣传解读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培训等工作,帮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开展自行监测的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更好地掌握《条例》内容,做到知法守法,为《条例》实施营造良好环境。
二是及时完善有关配套制度,特别是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定自行监测管理办法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进一步落实落细《条例》相关规定。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不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
主办: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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