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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3. [实施日期]
  4. [成文日期] 2009-10-16 00:00:00
  5. [发文字号] 京环发〔2009〕287号
  6. [废止日期]
  7. [发布日期] 2009-10-30 14:53:18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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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京环发〔2009〕287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市环保监测中心、市机动车中心、市辐射中心: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京环发〔2009〕287号 

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与规范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环境监测事业发展,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性质)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是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监视、检测和分析环境污染因子及其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环境变化,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状况,编制环境监测报告的活动。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监督职能、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属环境监测机构) 本办法所称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从事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的事业单位。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本市环境监测工作。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区、县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

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区、县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技术监督结果。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监测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条(科技进步与国际合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技术的创新和应用,鼓励开展国际环境监测合作和技术交流。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监测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起草环境监测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

(二)依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建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四)组织建设本市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对本市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进行认定;

(五)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应急监测,组织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

(六)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审核与检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七)建立并组织实施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组织编制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统一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八)指导区县环境监测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九)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等。

第八条(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 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为全市环境监测工作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并承担下列主要工作:

(一)具体开展本市区域、流域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应急和预警监测,开展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

(二)承担市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的技术支持、指导与运行以及环境监测网络技术管理工作,并对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进行指导;

(三)收集、管理、存储本市环境监测数据,开展数据综合分析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四)承担本级和区(县)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五)承担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计量、申报等监测活动的质量监督;

(六)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七)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九条(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建设规划;

(二)依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

(四)依据全市例行环境监测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应急和预警监测;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日常监管的各项监测,以及污染调查、信访、投诉等相关环境监测工作;

(六)组织编制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七)承担上级下达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区、县直属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  区、县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为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工作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并具体承担下列主要工作:

(一)具体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工作;

(二)为处理污染调查、信访、投诉等环境管理行为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三)承担本级环境监测网络监测计划任务,按规定要求上报监测数据;

(四)负责本级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数据综合分析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五)承担本级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测活动

第十一条(环境质量监测) 本办法所称环境质量监测,是指为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对各环境要素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水、噪声、土壤、生态等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由市和区、县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承担。需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其他监测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污染源监测)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监测,是指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包括工业污染源监测、农业污染源监测、生活污染源监测、移动污染源监测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等。

污染源监测分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自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和相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并遵守以下规定:

经市或区、县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定期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作为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或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监测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设立明显、统一标志,保证计量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废水排放口、废气监测孔及监测操作平台、噪声监测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监测点位等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安全的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监督性监测)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等进行监督性监测,对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有效性审核数据应当作为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是指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突发事件时,为向应急环境管理提供依据,降低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减少损失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指导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监测工作。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机制。

第十六条(社会化监测机构) 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自愿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机构。

对于北京市区域内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认定及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监测管理

第十七条(监测计划)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年度环境监测计划,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统一年度环境监测计划基础上,可结合本地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环境监测计划。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并下达第二年的年度环境监测计划。

十八条(能力建设)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或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监测方法) 本市区域内的环境监测活动执行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监测点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站点),并设立明显、统一的标志。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监测活动管理)  各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上级部门下达监测计划的内容和要求,合理配置与安排监测资源,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编报环境监测数据与报告,不得误测、误报、瞒报和无故漏测、漏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对不具备监测能力的监测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委托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性监测。

第二十二条(数据管理) 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管理、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数据的处理统计、审核、评价应当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技术规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并有权对干预、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质量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监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市环境监测机构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环境监测网络质量管理体系的建设和运行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信息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加强环境监测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储存,按照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传输、定期更新,并将监测数据、信息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五条(人员管理)  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监测人员,依法从事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性监测时,应当规范着装,佩带统一标识,并向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辐射环境监测管理) 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委托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监测机构委托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用于环境管理的其它监测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9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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