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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Beijing Municipal Ecology and Environment Bure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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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事项(2026年8月更新)
序号 职权编号 职权名称 法律依据名称 违法或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法定执法主体 职权类别 职权种类 职权层级
条号 款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条号 款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1 C0005500 对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实施碳排放配额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根据全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减排指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重点排放单位在配额许可范围内排放二氧化碳,其现有设施碳排放量应当逐年下降。碳排放配额可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其他单位可自愿参与交易。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回购等方式调整碳排放总量。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
2 C0005600 对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实行碳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进行检查。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
3 C0005700 对未按规定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实行碳排放报告和第三方核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碳排放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进行检查。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 未按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或者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排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
4 C1300600 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六十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六十四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六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五十一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六十四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5 C1302700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五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6 C1303700 对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一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 C1304600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七十九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8 C1304700 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七十九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八十二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9 C1304800 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七十九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10 C1305200 对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八十一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八十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1 C1305500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四十五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关闭,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一十九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四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2 C1305600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四十五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关闭,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二十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四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3 C1305700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四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一十九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14 C1305800 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四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一十九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15 C1305900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四十五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关闭,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二十一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四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6 C1306000 对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五 (一)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一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二十三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17 C1306200 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二十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二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七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三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七 (三)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四十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九十四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
18 C1306700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九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零八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19 C1307100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四十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0 C1307300 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四十三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1 C1307500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五十三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22 C1308400 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八十一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23 C1308500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七十六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24 C1308800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废弃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七十一 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一 (一)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5 C1308900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九十六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6 C1309000 对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一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7 C1309300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四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8 C1309600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五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者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9 C1309700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七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0 C1309900 对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七十五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31 C1310100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九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十一 (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2 C1310200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33 C1310300 对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四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四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4 C1310600 对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一十六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核设施建造、退役,以及选址、运行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二十九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退役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二十九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5 C1310700 对未取得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二十三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二十三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36 C1310900 对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三十三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等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二)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
37 C1311000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三十八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应当采用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四)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38 C1311100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三十八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对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能经净化或者贮存衰变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要求的放射性废液,应当使其转变为符合处置要求的稳定的、标准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C1311200 对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四十二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五)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
40 C1311300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六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一十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贮存、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41 C1311400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二十八 生产、贮存、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六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42 C1311500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二十八 生产、贮存、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43 C1311600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四十二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仅贮存、处理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市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三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四十二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
44 C1311700 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三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市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四十二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
45 C13131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46 C13132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47 C13133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二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48 C13134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八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49 C13135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五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50 C13136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三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51 C13137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三十二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52 C13138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53 C13139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六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54 C13140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八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55 C1314100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四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C13142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三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一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一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C1314300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三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三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七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七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二)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七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三) 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五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 C1314400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二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二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四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四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59 C1314500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五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五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三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六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六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C1314600 对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五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五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三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三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61 C13156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一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62 C13157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C1315800 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提出换证申请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三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C13159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未作出妥善处理,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四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一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一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 C1316000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五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 C13161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八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67 C1316200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68 C1316300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发证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八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69 C1316400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一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一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一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一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70 C1316500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71 C1316600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二十二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二十八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2 C1316700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十五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二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73 C1316800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十七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三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C1316900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十六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三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C1317000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七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五十九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C1317100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三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77 C1317200 对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三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78 C1317300 对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四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三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79 C1317400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三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 C1317500 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三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五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C131760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82 C1317700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83 C131780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84 C1317900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七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85 C1318100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三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86 C1318200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五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九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C131830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二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C131840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一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二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C1318500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五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90 C1318600 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五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91 C1318700 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92 C1318800 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三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93 C1318900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六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94 C13190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一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行政处罚 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95 C13191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四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 C1319200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五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 C1319300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十六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 C1319400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一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99 C1319500 对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五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00 C1319600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三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01 C13197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六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02 C1319800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二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103 C1319900 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二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104 C1320000 对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二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105 C1320100 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二十二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06 C13202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一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一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107 C13203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三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08 C13204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六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109 C1320500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四十二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四十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六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 C13206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四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行政处罚 暂扣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六十二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11 C1321000 对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内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一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内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112 C1321100 对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一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113 C1321200 对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一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114 C1321300 对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二十六 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水资源特点和水环境容量状况,采取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二 有关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
115 C1321400 对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三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十)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二十七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116 C1321500 对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三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三 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十一)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117 C1321600 对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二十七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八)生产和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118 C1321700 对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八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八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八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一)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119 C1321800 对未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四十三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或者措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不能达到污泥处理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完善。
120 C1321900 对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四十八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121 C1322000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三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122 C1323400 对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二十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123 C1323800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四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124 C1324200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九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零七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C1324300 对不使用清洁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三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三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6 C1324400 对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一十四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六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五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27 C1324500 对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一十六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128 C1324600 对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一十三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129 C1324700 对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六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七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130 C1324800 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一十六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31 C1324900 对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 市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二十一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132 C1325000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六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安全检测合格标志。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一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超过一个检测周期处五百元罚款。
133 C1325200 对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二十六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134 C1325300 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九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一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135 C1325400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三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七十四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一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6 C1325500 对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一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七十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137 C1325600 对工业企业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街道及乡镇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二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138 C1325700 对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八十七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二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139 C1325900 对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三十 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四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八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八十九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九十二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140 C1326000 对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十一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141 C1326100 对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十五 实验室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妥善收集、贮存和处置其实验活动产生的危险废物,防止环境污染:(一)建立危险废物登记制度,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危险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42 C1326200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十七 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143 C1326300 对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二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二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44 C1326400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三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三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5 C1326900 对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 C1328000 对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十六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八十一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47 C1329500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 C1329600 对危险废物出口时,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转移单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十二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49 C1329700 对危险废物出口时,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十二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50 C1329800 对危险废物出口时,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十二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三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51 C1329900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十二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二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152 C1330500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153 C1330600 对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十一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154 C1330700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十一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155 C1330800 对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156 C1330900 对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157 C1331000 对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为进行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十一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1年。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1年的。
158 C1331100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159 C1331200 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五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一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160 C1331300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行政处罚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61 C1331400 对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行政处罚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二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162 C1331500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163 C1331600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四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64 C1331700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行政处罚 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十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二十四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65 C1331800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三十七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四十五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166 C1331900 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辐射工作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三十九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四十五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167 C13320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168 C13321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十二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169 C13322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十七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170 C13323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二十三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171 C133240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二十三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172 C1332500 对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三十二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173 C1332600 对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且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三十二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和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
174 C1332700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三十五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三十六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五十八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5 C1333000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 十六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土地复垦条例》 四十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76 C1333400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二十二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市级
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
177 C1333500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零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178 C1333700 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四十八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179 C1333800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四十七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180 C1333900 对码头、矿山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四十三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181 C1334000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零四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零六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82 C1334600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四十一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183 C1334700 对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十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184 C1334900 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单位,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九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185 C1335000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一十七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一十七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86 C1335100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零二 国家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五 (三)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7 C1335500 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九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8 C1335700 对建设单位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六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 C1335900 对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七 (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八十七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七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90 C1336200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六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191 C1336300 对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七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192 C1336500 对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四十 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八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193 C1336600 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零八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六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194 C1336700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七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八十七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七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195 C1336800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五十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五十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九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八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96 C1337000 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197 C1337100 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七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198 C1337500 对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一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六十四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数据和材料后,对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纳入可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199 C1337600 对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一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五十一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为燃料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一百零一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00 C1337700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二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 十九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01 C1337800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十九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202 C1337900 对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二十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五 (三)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二十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1]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203 C1338000 对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四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204 C1338100 对应急预案未报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九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五 (二)应急预案未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二十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十三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205 C1338200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206 C1338300 对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三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207 C1338400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八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十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八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七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八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208 C1338600 对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五)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三十六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送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09 C1338800 对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六十二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七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0 C1339000 对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三十五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三十三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三十五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三)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211 C13391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七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五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12 C1339200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二十八 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二)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213 C1339400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等,土壤污染责任人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五十七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四)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等,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五十一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14 C13395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三十七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215 C1339600 对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九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16 C1339700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二十二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17 C1339800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二十八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218 C13400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四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四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四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四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四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9 C1340100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等,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五十五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三)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220 C13403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六十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六)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21 C13404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三十九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六十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四十三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22 C1340500 对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六十一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七)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223 C1340600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五十九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六十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六)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224 C1340800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并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三十七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25 C134090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
226 C1341000 对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227 C1341100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未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十二 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228 C1341200 对单位和个人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十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229 C134130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230 C1341400 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十一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231 C1341600 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五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232 C1341700 对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十七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233 C134180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34 C1341900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二十六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235 C134200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236 C1342100 对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十七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237 C1342200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遵守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238 C1342300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如实公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及去向等信息(涉密单位或者涉密项目除外)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按照规定及时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如实公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及去向等信息,但涉密单位或者涉密项目除外;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39 C1342400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九十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40 C1342600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加强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和维护,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加强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241 C1342700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四十一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42 C1342800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四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六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243 C1343100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九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4 C1343200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倾倒、堆放或者遗撒;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九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245 C1343300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四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六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6 C1343400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九十四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47 C1343600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排放和控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二十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48 C1344000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未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贮存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49 C1344200 对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或者无故拒收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或者无故拒收危险废物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七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故拒收。
250 C1344400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逾期未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逾期不移交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51 C1344500 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四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52 C1344600 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配套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将属于危险废物的回收废弃电池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九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配套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废弃电池回收制度,通过售后服务、维修、拆解等渠道回收废弃电池,定期发布回收信息;回收的废弃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提供或者委托给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53 C1344700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六十八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54 C1344800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七十六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固体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
255 C1345000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三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三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56 C1345100 对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零四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257 C1345200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未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258 C134530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十九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八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9 C1345400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2]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八十二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60 C1345500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五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三十六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261 C1345700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八十九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262 C1345800 对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向等情况;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二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63 C1345900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一十三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八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64 C1346000 对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五 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五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65 C1346100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少于5年;未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未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266 C1346200 对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未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未记录转运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五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记录转运数据。
267 C1346300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除外)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七十五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268 C1346400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对不同特性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五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269 C1346500 对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倾倒危险废物。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未正常运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处罚;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倾倒危险废物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70 C1346600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二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71 C1346700 对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十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经消除污染转作他用的,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八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72 C1346800 对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一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允许用途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一 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一)高危害化学物质;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八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一 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273 C1346900 对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九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以及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等情况。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九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备案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274 C1347000 对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九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三)拟变更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九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五)导致环境风险增大的其他情形。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九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四)拟变更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八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九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一)生产或者进口数量拟超过申请登记量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九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二)活动类型拟由进口转为生产的;
275 C1347100 对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四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持久性和毒性,或者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应当规定除年度报告之外的环境管理要求。
276 C1347200 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以下简称备案):(二)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以下简称备案):(一)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吨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
277 C1347300 对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六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用途;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六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申请登记量;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六 对于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常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环境管理要求:(一)限定新化学物质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六 对于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常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环境管理要求:(三)提交年度报告;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六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名称;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六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登记证类型;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六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新化学物质中英文名称或者类名等标识信息;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六 对于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常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环境管理要求:(四)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六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六 对于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常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环境管理要求:(二)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要求;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二十六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活动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六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五十一 禁止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禁止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278 C1347400 对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不足10吨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简易登记(以下简称简易登记)。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八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吨以上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以下简称常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七 违反本法规定,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五十 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五十 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五十一 禁止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禁止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279 C1347500 对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八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一)登记证号或者备案回执号;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八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三)新化学物质环境和健康危害特性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八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二)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八 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前款规定的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八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要求。
280 C1347600 对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 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281 C1347700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 对已取得简易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登记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三十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四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282 C1347800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八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283 C1347900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五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三十九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五 重点排放单位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284 C1348000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一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285 C1348100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二十七 列入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三十一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9年7月26日修订版) 四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 二十六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 二十六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 三十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风景名胜区条例》 二十七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 二十八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86 C1348200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并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六十五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三十八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87 C1348400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三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288 C1348500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四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四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四十三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八十六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零六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89 C1348600 对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一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290 C1348800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291 C1348900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一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292 C1349000 对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三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293 C1349100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294 C1349200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295 C1349400 对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七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296 C1349500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三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零三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五十一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297 C1349700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298 C1349800 对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八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299 C1349900 对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五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五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五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300 C1350000 对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一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301 C1350100 对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302 C1350200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七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三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303 C1350300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四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304 C135050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四十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八十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七十四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八十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八十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零五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八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八十 (一)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八十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海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305 C1350600 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四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306 C1350700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八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307 C1350800 对开展国家禁止的人为活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评估该行为已对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十五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开展国家规定的下列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四)其他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十五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开展国家规定的下列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二)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五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国家禁止的人为活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评估该行为已对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造成损害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以生态修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十五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条例 十五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开展国家规定的下列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一)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
308 C1350900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二十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 市级,区级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09 C1351000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十)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 市级,区级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九)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或者结果错误,或者相关环境要素、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二)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或者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七)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或者错误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一)评价因子中遗漏建设项目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八)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区域污染源调查内容不全或者结果错误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三)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六)环境质量现状数据来源、监测因子、监测频次或者布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所引用数据无效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四)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错误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五)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
310 C1351100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安装的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6修订版) 四十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6修订版) 六十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11 C1351200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 四十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地下水管理条例》 五十九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312 C1351300 对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地下水管理条例》 四十二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关闭,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市级,区级
《地下水管理条例》 五十九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八十六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13 C1351400 对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一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罚款 市级,区级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二十九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314 C1351500 对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行为进行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二十 企业在企业名单公布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应当于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业名单公布前的相关信息。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罚款 市级,区级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七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七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七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一)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撤销等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七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七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二十九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九 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315 C1351600 对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行为进行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二十九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罚款 市级,区级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十一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316 C1351700 对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行为进行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二十八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通报批评,罚款 市级,区级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7 C1351800 对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十七 尾矿水应当优先返回选矿工艺使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与尾矿库外的雨水混合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设立标志,依法安装流量计和视频监控。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18 C1351900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汛期前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污染隐患排查。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三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9 C1352000 对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 市级,区级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一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20 C1352300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六十六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八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21 C1352400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六十六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八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22 C1352600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四 新建涉及汽车整车制造行业、显示器件制造行业、集成电路制造行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并将土壤环境现状调查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23 C1352700 对未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四 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扩散等风险防范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24 C1352800 对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及时妥善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及时妥善处置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六 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定期巡查、检修,进行防渗漏监测和地下水监测,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
325 C1352900 对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更新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更新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六 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数量、位置、使用年限、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报告;
326 C13530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二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完成处置污染土壤所需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27 C13531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三)土壤修复地点或者修复后土壤最终去向发生变化的。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一)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评审的;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二)风险管控、修复模式或者技术发生变化的;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九 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用地规划、用地功能和建设内容,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实施。拟开发为住宅用地的地块应当选用无需实施后期管理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328 C13532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二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完成处置污染土壤所需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29 C1353300 对修复实施单位未遵守有关规定转运污染土壤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修复活动一般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修复活动一般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污染土壤转运台账,按日记录清挖数量、堆存数量、堆存位置及转运数量等信息;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复实施单位未遵守有关规定转运污染土壤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一 修复活动一般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污染土壤移出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填写污染土壤转运联单。
330 C135340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二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完成处置污染土壤所需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1 C13535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三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包括具体防范措施、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等;
332 C1353600 对金矿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七 金矿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金矿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333 C1353700 对未如实记录从业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未规范档案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五 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中统一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个人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从业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未规范档案管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五 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二)从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如实记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等过程,妥善保存样品采集、保存和流转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修复设施运行过程关键参数,污染土壤转运相关资料,自行监测数据,后期管理资料等,档案保存不少于十年。
334 C1353800 对违反规定开工建设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七 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或者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开工建设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35 C1353900 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或者相关处置情况未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或者相关处置情况未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三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相关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336 C1354000 对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三 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篡改、伪造数据等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通知注册登记机构撤销项目登记,三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申请。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十四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项目设计文件、项目审定报告,并附具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三 项目业主因实施前款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取得虚假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对该项目业主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暂停交易,责令项目业主注销与虚假部分同等数量的减排量;逾期未按要求注销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强制注销,对不足部分责令退回,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项目和减排量申请。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一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减排量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减排量核算报告、减排量核查报告,并附具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337 C135410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二十五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七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338 C1354200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九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五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39 C135430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七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二十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340 C135440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七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二十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341 C135450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七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七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七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七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七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七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342 C1354600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四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市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九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343 C1354700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八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三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344 C1354800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五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345 C1354900 对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六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市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二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346 C1355000 对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八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二十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347 C1355100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二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市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五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348 C1355200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六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九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349 C1355300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六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一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350 C135550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九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二十三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二十一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351 C1355600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三十二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市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版) 十五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352 C1355700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十三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二十二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353 C1355800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十三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从业,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二十三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十三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354 C1355900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二十三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十三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355 C1356000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十一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二十一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356 C1356100 对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二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三十七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十一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二十一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357 C1356200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十一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二十一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358 C1356300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十三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开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二十三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359 C1356400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十一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二十二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360 C1356500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二十一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十一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361 C1356600 对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进行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二十二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十一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362 C1356700 对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二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三十七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6年修订版) 十四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6年修订版) 二十四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363 C1356800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八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五十一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八十九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364 C1357000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八十五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五十一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八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365 C1357100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6年修订版) 四十五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6年修订版) 三十二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八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十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七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八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66 C1357200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五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从业,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三十二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八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法典 八十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七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八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一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367 C1357300 对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十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368 C1357400 对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五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369 C1357500 对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六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370 C1357600 对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一 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371 C1357700 对技术服务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九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九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372 C1357800 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三十二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373 C1357900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三十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八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八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七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的要求。
374 C1358000 对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三十一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375 C1358100 对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五 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五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五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五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五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四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五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五 (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376 C1358200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三十三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377 C1358300 对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四 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
378 C1358400 对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六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5年。
379 C1358700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三 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380 C1358900 对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一 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381 C1359100 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七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八十七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382 C1359200 对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三十八 接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 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二十五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十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七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383 C1359300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六十四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八十二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384 C1359500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零六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五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零二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零七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五 (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五 (二)可能造成轻度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零六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十八 国家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推进自然资源有偿使用。
385 C1359600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百六十七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二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百六十七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百六十七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百六十七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百六十七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386 C1359700 对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一十八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387 C1359800 对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三十八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对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能经净化或者贮存衰变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要求的放射性废液,应当使其转变为符合处置要求的稳定的、标准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三十六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三十八 禁止通过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三十八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应当采用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七十九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三十三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等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388 C1359900 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二十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二十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六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六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389 C1360000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十三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四十二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七十六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七十四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七十六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七十八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七十六 (四)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
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七十六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零二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七十六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390 C1360100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91 C1360200 对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十九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八十三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一十四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九十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八十六 (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六十 运行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发射功率控制、发射方向调整、紧急制动、屏蔽、接地、隔离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八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一十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392 C1360300 对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十四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生态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从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六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八 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393 C1360400 对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八十六 (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四十七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七十四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八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394 C1360500 对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六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95 C1360600 对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六十二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96 C1360700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或者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二十八 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三十二 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方可运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三十八 在用铁路内燃机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二十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97 C1360800 对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一十八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398 C1360900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对技术单位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九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所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客观、真实、准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从业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七 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十四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生态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八 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399 C1361000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等,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一)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五十四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五十四 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时限前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三)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曾经列入本市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三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一)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五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00 C13611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五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01 C1361200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八十九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七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八十二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七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402 C1361300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一十八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403 C1361400 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十四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生态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八 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404 C1361500 对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零九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六十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七十五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七十五 本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九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版) 三十三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405 C1361600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二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二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八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八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七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406 C1361700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二十八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四十三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八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九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407 C1361800 对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九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零七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08 C1361900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零三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一十 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五十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五十一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零七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409 C1362000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零八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三十八 禁止通过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六十四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410 C13621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六十二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11 C1362200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九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所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客观、真实、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十四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生态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八 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412 C1362300 对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八十六 (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八十四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八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八十四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八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七十一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413 C1362400 对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九 (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零八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414 C1362500 对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五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15 C1362600 对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八十五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四十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八十五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416 C1362700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一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围挡、转移等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417 C1362800 对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八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18 C1362900 对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一十一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419 C1363000 对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三十九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一十一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420 C1363100 对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三十三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二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21 C13632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四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四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
422 C1363300 对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八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423 C1363400 对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四)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三十六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424 C1363500 对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二 (六)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四十五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425 C13636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四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四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6 C1363700 对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五十四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送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六十二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五十四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五十四 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时限前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7 C1363800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五十五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8 C1363900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五十七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9 C1364000 对在内河水域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三十九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430 C1364100 对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二十五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六 (三)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
431 C1364200 对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零八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六 (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
432 C1364300 对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零八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六 (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433 C1364400 对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二十六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九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434 C1364500 对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二十六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九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435 C1364600 对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九 (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二十七 使用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436 C1364700 对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一)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二十六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一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37 C1364800 对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四十九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风险评估,制定公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并适时调整,明确禁止、限制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生产、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和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应当遵守上述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五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38 C1364900 对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八 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八 (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五十一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439 C1365000 对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八 (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零八 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六十五 电磁辐射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五十九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布局,合理安排电磁辐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五十九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六十 运行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发射功率控制、发射方向调整、紧急制动、屏蔽、接地、隔离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六十三 使用移动式信息发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划定防护距离,采取设置警戒线、警示标识等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六十一 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设置围栏防止公众近距离接触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应当避让人口密集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六十四 多个电磁辐射设施共用装置的责任主体,应当合理确定电磁辐射设施的数量、位置、功率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电磁辐射叠加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440 C1365100 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一十一 (一)有法人资格;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一十一 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一十一 (三)有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工作场所、实验条件、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一十一 (二)有与所开展监测工作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八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41 C1365200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零九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九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编制、审核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经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九十九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单位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442 C1365300 对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三十八 接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二十五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七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443 C1365400 对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三十八 接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限制从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二十五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八十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七十七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444 C1365500 对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一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一十一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445 C1365600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五十二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五十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八十九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446 C1365700 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二十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二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七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三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四十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九十四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七 (一)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
447 C1365800 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二十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二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七 (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七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三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四十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九十四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
448 C1365900 对其他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四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三十四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七十八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49 C1366000 对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十七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其他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三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50 C1366100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 测或者定期评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四百一十六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五十九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51 C1366200 对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六十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一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四十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一十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452 C1366300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二十九 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其他行政处罚,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零九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一十八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三百四十九 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53 C1366400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七十九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 市级,区级
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零四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454 C1366500 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三十九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二十六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6年修订版) 二十六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6年修订版) 四十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车辆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八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当事人以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扰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二十八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二十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法典 二百九十二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二百二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 五十一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生态环境法典 五百四十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法典 六百九十四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6年修订版) 十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6年修订版) 二十六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三十六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55 C1366600 对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百六十二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一千一百零四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56 C2145400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17) 三十五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六十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457 C2145500 对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 三十五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农药管理条例(2022) 六十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458 C2340100 对在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十四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三)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二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59 C23477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三十四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级,区级 行政处罚 罚款 市级,区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六十七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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