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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2. [发文机构]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3. [实施日期] 2023-11-22 00:00:00
  4. [成文日期] 2023-11-22 00:00:00
  5. [发文字号] 京环发〔2023〕23号
  6. [废止日期]
  7. [发布日期] 2023-11-24 17:15:02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排污许可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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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环发〔2023〕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规范实施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排污许可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排污许可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印发。

  一、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以及承接排污许可审批职责的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大兴)管委会,参照本通知相关要求审批排污许可证。

  二、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排污许可裁量权基准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排污许可

  2.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7)《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

  (8)《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条

  (9)《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六条

  3.行使层级

  区级

  二、许可条件

  1.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2.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3.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4.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三、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四、中介服务

  无

  五、审批程序

  (1)申请人申请

  (2)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

  (3)审批机构审查

  (4)审批机构现场核查(现场勘验,部分情况下开展)

  (5)审批机关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部分情况下开展)

  (6)颁发排污许可证/不予许可

  六、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1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45个工作日

  4.承诺审批时限:27个工作日

  七、收费

  无

  八、许可证件

  1.审批结果类型:证照

  2.审批结果名称:排污许可证

  3.审批结果的有效期限:5年

  九、数量限制

  1.有无行政许可数量限制:无

  2.公布数量限制的方式:无

  3.公布数量限制的周期:无

  4.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无

  5.规定在数量限制条件下实施行政许可方式的依据:无

  十、年检年报

  1.有无年检要求:无

  2.有无年报要求:有

  3.年报报送材料名称: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注:根据排污许可证规定频次提交年报、季报或月报)

  4.年报周期:根据排污许可证规定频次提交年报、季报或月报

  十一、不予受理

  1.适用范围:(1)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实施程序: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书面凭证。

  3.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二、变更

  1.适用条件:(1)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变更程序:(1)被许可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理由、证明材料等,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签署日期),并提供拟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原件或者复印件;(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被许可人;(3)变更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1)法定时限: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2)承诺时限:自被许可人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十三、撤回

  1.适用情形: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撤回程序:(1)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启动撤回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回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回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回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四、撤销

  1.适用情形:(1)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前两种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2.撤销程序: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2)生态环境部门向被许可人发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许可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时限自《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撤销行政许决定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3)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生态环境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4)撤销情况依法公示。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依职权撤销的:按照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

  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1)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撤销行政许可的证书文号、理由、证明材料等。(2)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材料,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符合撤销情形的,按照生态环境部门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撤销程序办理。对于不符合撤销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不予撤销。(3)撤销情况依法公开。

  3.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撤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十五、注销

  1.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吊销的;(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2.注销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3.办理时限:自生态环境部门启动注销程序之日起9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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